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4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19日因吸毒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4组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胡某、李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后民警在该租住房内将四人查获。同年7月19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四人的检查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皓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4组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胡某、李某某、杨某某吸食。同日22时许,民警在该租住房内将四人挡获。次日1时许,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四人的检查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曹皓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皓、被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李某某、杨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吸毒地点及吸毒工具;证人李传某辨认出在其处租房居住的被告人曹某;3、江油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容留吸毒现场进行检查并对证据进行保全并予以收缴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对现场挡获人员曹某、胡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5、江油市公安局江公(三合)行罚决字(2015)754、755、756、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6、证人胡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容留其吸毒的情况,证人李传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在其处租房的情况;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8、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巡)决字(2011)第687号、江公(禁)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劣迹情况;9、杨某某、李某某、胡某人口信息、江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10、人口信息及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