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瑜龙与徐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瑜龙,徐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96号原告郭瑜龙。被告徐世伟。原告郭瑜龙诉被告徐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瑜龙、被告徐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瑜龙诉称:原被告系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徐世伟因经营生意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郭瑜龙借款总共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经荥阳市公证处(2013)荥证经字第171号公证书公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荥房权证字第06010383**号房产作为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原因出借人可单方中止合同,现因被告家庭变故,原告为履行自身财产安全提前履行合约内收款职责,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5月10日是最后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被告约定违约金2万元。原告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元;3、判令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荥阳市站南路东段南侧房产一套,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1、2项。被告徐世伟辩称:有借钱这事情,但这钱是我妻子张韩青借的。她说朝厂里投资,厂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如果不是因为向厂里投资,我不会把房也抵押了。我妻子今年5月10日左右离家出走了,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她。她娘家人也都在荥阳,他们也不知道张韩青去哪里了。我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我愿意每月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郭瑜龙(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世伟(借款人、抵押人)及其妻子张韩青(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郭瑜龙借款给被告徐世伟及张韩青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所借款项,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如借款人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未还清所有欠款,抵押权人可以将抵押房屋进行抵押、出租、变卖。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在荥阳市公证处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荥证经字第17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签字、按指印属实。借款人以其自有房屋(荥房权证字第06010383**号)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合同自合同所约定的担保物抵押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徐世伟及张韩青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另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20000元并出卖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荥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荥房他证字第1303070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郭瑜龙,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世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荥0601038350,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评估价值总和15.3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徐世伟及张韩青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公证。被告徐世伟及其妻子张韩青向原告郭瑜龙借款10万元,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到条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徐世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数额作出不同约定,上述两项约定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按借条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世伟以其自有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在其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瑜龙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徐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瑜龙违约金二万元;三、原告郭瑜龙对被告徐世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站南路东段南侧房产(荥房权证字第0601038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郭瑜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司锡田人民陪审员 张连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