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国英与吴维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英,吴维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邓国英。被执行人吴维作。申请执行人邓国英与被执行人吴维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维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28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32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重立审判员 宋炳山审判员 颜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