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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谢某。被告樊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双胞胎,其中男孩樊某A,女孩樊某B。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对婚姻家庭尽了较多义务,被告却无感激之心,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从2013年起,双方已互不尽夫妻义务,也没有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樊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双胞胎,其中男孩樊某A,女孩樊某B,现均就读于江都区龙川小学,目前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仙女镇樊庄村刘院组29号。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双方缺乏诚信,2013年以来,原、被告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一致认可的事实为:近年来,原告在安徽娘家上班,原、被告相互沟通较少。经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樊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了小孩,彼此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至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这是在所难免的。今后只要原、被告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忠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银华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承办法官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电话号码: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