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白胜、黄建国与邹晓林、张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胜,黄建国,邹晓林,张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06号原告张白胜,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林,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洛,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白胜、黄建国与被告邹晓林、张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白胜、黄建国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甫、柳松,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甫、柳松,被告邹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胜,黄建国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邹晓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分,书面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到期未还按每日300元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洛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晓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晓林、张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未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日30元为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邹晓林辩称,原告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张洛的,不是借给我的,我并未使用原告的借款。此款应当由被告张洛偿还原告。被告张洛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15元,且原告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张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邹晓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原告共同向借款人借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现金支付借款人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3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一致同意按原告转入被告邹晓林持有工商银行账户入账时间起计借款时间,借款人按每叁拾天支付一次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因借款人超出还款日或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按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还请借款本金为止。被告邹晓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晓林支付了现金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邹晓林3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邹晓林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洛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邹晓林、张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人和街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和被告邹晓林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被告邹晓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账户方式向被告邹晓林借款6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邹晓林与原告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晓林抗辩原告与被告张洛才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因被告邹晓林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借条上,明确约定按原告转入被告邹晓林银行账户时间起计算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为60天。故被告理应在2014年7月1日前返还借款,但被告邹晓林到期并未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邹晓林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上原告与被告邹晓林之间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与被告邹晓林对借款期限内的的口头约定其陈述也不一致,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此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邹晓林到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违约金以每日30元为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显然过分高于因被告邹晓林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邹晓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违约金调整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于原告的此一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洛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捺印,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晓林、被告张洛共同承担责任,其实质是要求被告张洛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借条上并未明确被告张洛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洛应当对被告邹晓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黄建国、原告张白胜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洛对被告邹晓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建国、原告张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黄建国、原告张白胜已预交978元),公告费300元(原告黄建国、原告张白胜已预交),共计2256元,由被告邹晓林负担。限被告邹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建国、原告张白胜迳付1278元,向本院缴纳978元。被告张洛对被告邹晓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向 容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