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艾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叶拥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艾某,叶拥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拥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柯益芬。委托代理人:叶拥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叶拥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人保汉口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21时30分叶拥兵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与周天宇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鄂J×××××客车上乘客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叶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艾某两次在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3个月。鄂J×××××客车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金额为每座5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艾某与人保汉口支公司均认可叶拥兵及英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7970.38元。各方对艾某诉请的损失部分存有争议,逐项予以分析认定:1.医药费。艾某主张医药费32748.43元,为此提供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若干。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为24599.53元,保险公司有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比例为15%。艾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损失,经核定医药费为24599元。2.残疾赔偿金。艾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0.2),为此提供证明和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质证对证明和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签订协议时艾某未满16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租房目的是经营,也没有房屋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暂住人口应有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艾某户籍地在湖北,不应适用浙江标准。艾某签订协议时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具备签订租房协议的资格。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认定该协议内容属实,故可以认定艾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为151404元。3.误工费。艾某主张误工费33405元。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表示不认可。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误工期限为10个月,其受伤时已年满18周岁,依法可以享有误工赔偿,故认定误工费为33405元。4.护理费。艾某主张护理费10021.74元。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计算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70元每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标准适用每月3340.58元并无不妥,对于护理费认定为10021元。5.营养费。艾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30元每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标准适用每日30元并无不妥,对于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认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受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艾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艾某主张交通费1524元。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认定救治艾某的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艾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人保汉口支公司、叶拥兵、英山公司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艾某为本次事故花费18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综上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请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4599元;2.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误工费33405元;4.护理费10021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236049元,该款已扣除叶拥兵及英山公司垫付医药费107970元,故认定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049元。原审法院认为:艾某因乘坐鄂J×××××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诉讼时效从定残之日起算,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英山公司,肇事司机叶拥兵为英山公司雇员,因此本次事故由英山公司根据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叶拥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艾某的损失236049元由英山公司承担。肇事车辆鄂J×××××在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艾某的损失由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保汉口支公司对英山公司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36049元赔偿责任应予在500000元范围内理赔,扣除绝对免赔率15%,人保汉口支公司应承担200641.65元。艾某的其余损失35407.35元由英山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汉口支公司赔偿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641.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英山公司赔偿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407.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艾某负担40元,人保汉口支公司负担7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汉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还是运输合同之诉一直未明确,如果是侵权之诉,则应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相关利益人为本案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道交及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果是运输合同之诉,人保汉口支公司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只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只有英山公司向艾某支付完毕后才有权进行理赔,同时运输合同之诉没有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侵权,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赔偿项目也不尽相同,承运人责任险不能代替交强险。故应首先由无责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再由实际侵权人赔付。肇事车辆系营业性客运车辆,原审判决没有核实车辆营运证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也未对保险条款予以审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多人受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以总限额作为赔偿依据,原审判决对于其他伤者的诉讼及赔偿数额未尽查实义务。英山公司与人保汉口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在湖北省签订,按湖北省的保险额度交付的保费,人保汉口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有权依据条款按照湖北省的标准核实赔偿数额,而不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赔付。艾某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和务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租房合同的纸张和笔记明显不是2011年的,误工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单位没有有效联系方式进行核实,按湖北省鄂公安规(2012)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需要认定户籍性质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汉口支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令艾某、叶佣兵、英山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艾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应由人保汉口支公司承担。叶佣兵、英山公司二审答辩称:保险合同原件只有保险公司盖章,没有叶佣兵的签字,是单方合同,不存在免赔。诉讼费应由人保汉口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客运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在当客运车辆上的乘客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由客运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该保险责任实质上是对客运承运人的替代责任。本案中,艾某是客运承运人英山公司所有的鄂J×××××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因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选择向客运承运人英山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人保汉口支公司作为相应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理应对英山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故原审判决将人保汉口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理赔。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汉口支公司并未提供已履行了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理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艾某虽是农业户籍,但在城镇中租赁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居住场所均在城镇,故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