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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雪健与李刚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桥,张雪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桥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洪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刚桥经营迁安市迁安镇美奇装饰材料门市部,原告张雪健到被告经营的门市部上班。2014年10月,被告承包了迁安市滨河社区金足阁足疗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设计,并承诺给付被告设计费5000元及油费(交通费)2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工资(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计4500元,对设计费5000元及油费(交通费)2000元当时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被上诉人张雪健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刚桥给付设计费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滨河社区金足阁足疗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工程设计并指导施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设计费5000元、交通费(油费)2000元计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造成了业主不能就加项部分进行结算,待原告向业主履行加项签字义务后,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以及如何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桥给付原告设计费和交通费合计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李刚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应取得劳动报酬的事实,亦未查明履行与业主就加项内容签字确认是被上诉人劳务的一部分,上诉人有理由在被上诉人劳务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予支付设计费与交通费。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不予支付设计费与交通费的理由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其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雪健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劳务义务,否则上诉人不会为被上诉人出具设计费和交通费的欠条。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不是平等主体,明显不适用《合同法》。3、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劳务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本案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劳务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李刚桥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雪健设计费和交通费计7000元。上诉人承包滨河社区金足阁足疗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期间,雇佣被上诉人为该工程设计并指导施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尚欠其设计费5000元、交通费(油费)2000元共计7000元的欠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了业主不能就加项部分进行结算,待被上诉人向业主履行加项签字义务后,才同意支付设计费及交通费的抗辩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应得设计费及交通费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刚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洪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