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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文与邓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邓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刘文。被告:邓茂春。原告刘文与被告邓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被告因修建房屋,于2014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4月份之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之下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茂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邓茂春向原告刘文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邓茂春,2014年元1月28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邓茂春向原告刘文借款25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茂春由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邓茂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