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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甲,××××年××月××日生育三女刘乙。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子女刘甲、刘某某归被告抚养,刘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共同抚养好三个未成年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甲,××××年××月××日生育三女刘乙。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共同抚养好三个子女。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行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