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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森与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李森,城镇居民。被告吴龙,城镇居民,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看守所。原告李森与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被告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做粮油买卖缺少周转资金和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归还,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我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待以后一定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龙经营粮油买卖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本息。2015年7月,被告吴龙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李森借款30万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建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