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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尚华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尚华,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206-1号申请执行人戴尚华,居民。被执行人王剑,居民。申请执行人戴尚华与被执行人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尚华借款本金10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并没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2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