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柳贵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11日生女孩王某甲,2006年8月9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