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有银与高文飞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5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银,高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有银,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高文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有银诉被告高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凯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银诉称:被告高文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高文飞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上双方约定“借款借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如不还清应给予王有银(原告)逾期未还此款4%作为逾期每月利息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2013年11月份商业银行1-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2689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2、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6891元)合计金额:768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有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高文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高文飞与王有银是朋友关系。原告王有银称2013年10月,被告高文飞因为要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签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高文飞借王有银伍万元整(50000元)做生意用,借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如不还清应给予王有银逾期未还此款4%作为逾期每月利息,至还清为止。”该欠条有高文飞签名确认。2015年1月31日,被告高文飞向原告王有银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因本人在2013年11月12日借王有银伍万元整(50000元),计四分利息,到2015年1月31日,除去已给的两个月利息,共计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元)。在新东派出所的见证下,协议如下,本人愿意把车放在派出所,等2015年2月2日来派出所把钱给王有银把事情解决完。自愿将本人行驶证、驾驶证交给王有银保管。”该还款协议有高文飞签名确认。庭审中,王有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文飞已经归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2015年2月2日以后,经王有银多次催促高文飞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高文飞向王有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高文飞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有银要求高文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在借期内视为无息借贷;欠条约定,逾期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告王有银确认,被告高文飞已经归还两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2000元。因上述所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双方欠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4%,据此在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其中26000元为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有银要求高文飞偿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高文飞已经偿还2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期限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付清款日止,以年利率24%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文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有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高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黄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