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元霞诉段巾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有小孩后,被告酗酒成性,醉酒后便与原告吵闹,甚至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酗酒成性、家庭暴力等均不属实,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间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切实担起责任,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告诉称因被告酗酒、家庭暴力等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尚不能认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双方能够以此为鉴,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子女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否则将无法避免婚姻家庭的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段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朱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