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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德亮、朱桂英等与裴井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亮,朱桂英,张玉兰,王玫玫,王免,王广友,裴井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81号原告:王德亮,男,193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朱桂英,女,193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玉兰,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玫玫,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免,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广友,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井鲜,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德亮、朱桂英、张玉兰、王玫玫、王免诉被告裴井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免、王广友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裴井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亮、朱桂英、张玉兰、王玫玫、王免、王广友诉称,2015年9月23日,裴井鲜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五河县浍南镇裴家村高家庄至单塘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家庄东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裴井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开支、尸体冷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9174.21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六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4、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被抚养人情况。5、停尸费票据2张,证明停放尸体产生的费用。6、王免、王广友的暂住证两份、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在外打工,因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家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裴井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王某某是醉酒驾驶,在没有上道路前已经摔过一跤,是他自己在超车的时候没有拿住方向撞倒在我的机子上,我的责任不应该那么大,对责任认定我有异议,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因原告起诉而中止。在这起事故中,我有一定的责任,我同意赔偿几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我没有钱。被告裴井鲜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复核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而中止。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裴井鲜对六原告所举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已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后因原告起诉而中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尸体停多久。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7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裴井鲜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五河县浍南镇裴家村高家庄至单塘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家庄东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裴井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裴井鲜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0月19日,六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裴井鲜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裴井鲜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受害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农民;父亲王德亮,1932年6月5日出生,农民;母亲朱桂英,193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王德亮与朱桂英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王志龙系××人。王某某的妻子张玉兰,1967年9月3日出生,农民,王某某与张玉兰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裴井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丧葬费费范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损失依法有权利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9916元/年=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5年÷3×2=266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085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井鲜赔偿原告王德亮、朱桂英、张玉兰、王玫玫、王免、王广友因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9599.21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22959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六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