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姚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梁家兰诉朱昕虎、朱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梁家兰,朱昕虎,朱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86XXXX,住址: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52号。法定代表人偰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斌,住姚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家兰,驾驶员,住姚安县。被告朱昕虎,住姚安县。被告朱祥,系原告朱昕虎之父。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梁家兰诉被告朱昕虎、朱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原告梁家兰和被告朱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偰胜波和被告朱昕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朱昕虎驾驶摩托车载刘媛、杜晓玲、李晓丹由龙岗驶往杜家村,16时30分许,行至龙岗杜家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梁家兰驾驶的云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昕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昕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经过修理,支付修理费7600元,垫付被告朱昕虎医药费3000元,造成车辆停班损失4200元。朱昕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祥见(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赔还我公司垫付被告朱昕虎的医疗费3000元。2、我公司的车辆修理费7600元,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56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合计5920元。3、造成我公司车辆停班损失4200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我公司2940元。以上3项合计赔偿118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原告为我家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已经(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扣除,因此我不合赔偿。原告起诉车辆修理费7600元,不符合事实。因为车辆只损坏了挡风玻璃,根本不可能要修7600元,请法院予以调查。起诉要我赔偿他们停班损失4200元,更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2015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2月7日就正常营运,根本没有造成停运损失。另外,该交通事故同时给我家造成了损失,朱昕虎系未成年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无心上学,事故形成的面部疤痕,给其今后的人生、婚姻、人际交往等诸多方面造成影响。现还经常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加之后期整容还需高额的医疗费。本案系一辆大型客车与一辆踏板车相撞,我家人已受伤和损失的情况下,还要求承担原告方的修理费,我难以接受,也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考虑我家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处理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祥认为这个案子在(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生效。对修理费发票不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仅修理挡风玻璃不需要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和进行了修理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车辆的正式发票。被告仅提出口头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朱昕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媛、杜晓玲、李晓丹由龙岗驶往杜家村,16时30分许,行至龙岗杜家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梁家兰(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云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朱昕虎受伤,乘车人刘媛、杜晓玲、李晓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昕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家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云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后修理支出修理费7600元。朱昕虎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24号)认定,被告朱昕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家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梁家兰系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的云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昕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昕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朱昕虎属于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朱祥承担。被告朱祥认为已经在原案中处理,原告无权再请求赔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昕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2015)姚民初字第443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中扣除,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600元,由被告朱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负责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份5600元,由被告朱祥赔偿3920元,合计5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安县朝阳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朱祥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