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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申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银川市。被告郝某某,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年来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三个孩子都没有成家,而且原、被告存在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7月在安徽省界首市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已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从1984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三十余年,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应互相珍惜,但原、被告对日常生活及家庭中产生的矛盾不能坦诚沟通、耐心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被告在申请书中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余万元,但对此原、被告均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