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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梅林霞与束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林霞,束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梅林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永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义昌路6���。负责人:柯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林霞诉被告束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林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束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35分,束永军驾驶的皖NAE8S**小型客车,沿舒城县舒茶镇三旭村井东组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束永军负全部责任,梅林霞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皖NAE8S**小型客车系束永军所���,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2482.53元。被告束永军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3、本人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228.85元、修理费7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在获得赔款后应返还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35分,束永军驾驶的皖NAE8S**小型客车,沿舒城县舒茶镇三旭村井东组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束永军负全部责任,梅林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颈部脊神经损伤,××。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用医药费42208.33元。束永军总计支付原告医药费40228.85元、修理费750元、现金1500元,合计42478.85元。皖NAE8S**小型客车系束永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梅林霞的伤残等级、��伤后三期、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梅林霞的伤情构成伤残七级;2、误工期390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15日;3、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计5532.27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二附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梅林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梅林霞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数额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220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日,30元/日);3、营养费3450元(营养期115日,30元/日);4、误工费29055元(误���期390日,74.5元/日);5、护理费19806.15元(护理期195日,101.57/日);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79328元(七级伤残,9916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10、摩托车损失75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214717.48元。被告束永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束永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束永军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束永军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林霞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林霞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林霞7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林霞86035.21元;五、被告束永军赔偿原告梅林霞非医保用药费用5532.27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计7932.27元,比除束永军已支付款42478.85元,多余款34546.58元由梅林霞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束永军。六、驳回原告梅林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束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