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与刘钦杰等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大连龙德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刘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485号原告:柳春当。原告:王晓慧。原告:王晓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巨宽。被告:大连龙德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清水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军。委托代理人:王飞。委托代理人:张玲玮。被告:刘钦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负责人:曲本林。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原告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诉被告大连龙德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李公司)、刘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宽、被告刘钦杰、被告龙德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张玲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王巨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绿源路(现更名为龙姜路)时,与被告刘钦杰驾驶的辽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巨广死亡,三原告作为王巨广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470,370.33元。被告刘钦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管委会虽然就案涉路段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但该标识设置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委会无权设置。且王巨广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故不应超过50%的赔偿比例。被告龙德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管委会虽然就案涉路段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但该标识设置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委会无权设置。且王巨广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故不应超过50%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是不同意事故当中原告主张的60%的责任比例,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不应超出5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王巨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绿源路(现更名为龙姜路)时,与被告刘钦杰驾驶的辽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巨广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事发路段绿源路(现更名为龙姜路)于2007年开工建设,该路段虽已经竣工,但移交时间模糊,事发时龙姜路与姜大线路口设置有“前方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故导致案涉事故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认定事故责任。另查:1.刘钦杰驾驶的辽B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龙德李公司,刘钦杰为被告龙德李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刘钦杰在从事雇佣活动;2.辽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被告龙德李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再查,事发时,王巨广并无机动车驾驶执照,被告刘钦杰未饮酒,王巨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被告刘钦杰驾驶的辽BXXX**号重型货车经鉴定部门鉴定均为合格车辆。再查,柳春当为王巨广之妻,王晓慧、王晓琳为二人婚生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医疗单据等、被告龙德李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作为王巨广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王巨广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刘钦杰驾驶的辽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巨广死亡,综合考虑王巨广与刘钦杰在案涉事故中的行为与后果,本院认为王巨广、刘钦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龙德李公司为辽BX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事发时被告刘钦杰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龙德李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刘钦杰驾驶重型机动车而王巨广驾驶两轮摩托车,依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龙德李公司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辽BXXX**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额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龙德李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因王巨广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为604,638元(33,591元×18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1,805.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巨广的死亡势必对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2,744.25元。5.交通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三原告因王巨广死亡导致的误工损失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人、7天为1,932.63元(33,591元÷365天×3人×7天)。综上,三原告所主张的因王巨广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604,638元、丧葬费31,8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医疗费2,744.2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1,932.63元,合计人民币681,620.38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74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处理丧事造成的损失合计11万元;原告就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中除上述赔偿数额外的568,87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41,325.68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龙德李公司不需另外赔偿,但原告先期收到的被告龙德李公司给付的3万元应返还给被告龙德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54,069.93元;二、驳回原告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龙德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原告柳春当、王晓慧、王晓琳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