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5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波以办理银行存兑票汇业务为由,驾车由六安市至合肥市瑶海区信地城市广场5号楼2004室的六安市美达商贸公司内,被告人陈波带上帽子、口罩,用塑料扎带捆绑该公司会计被害人储某双手,手持手电筒电棒威胁储某交出公司网银U盾,被告人陈波在对办公室翻找未果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波再次驾车,由六安至合肥市瑶海区信地城市广场5号楼,被告人陈波头戴摩托车头盔,携带电棒躲藏在2004室对面的消防通道门后,被告人陈波对该公司进行观察,被储某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5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波第三次驾车,由六安至合肥市瑶海区信地城市广场5号楼,被告人陈波身穿工作服,携带电棒、手套、帽子等,躲藏在2004室对面的消防通道门后,对该公司进行观察,被公司桑某与其朋友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陈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桑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波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受害人、持电棒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波多次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波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未找到财物或被人发现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院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套一副、口罩、帽子、手电筒电棒各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波上诉提出:其第二、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预备,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波犯抢劫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波第二、第三起犯罪系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诉人陈波实施第二、三起抢劫犯罪时,已经准备好作案工具,并携带电棒、手套、帽子等来到作案现场,躲藏在2004室对面的消防通道门后,伺机作案,后因被人发现,上诉人陈波逃离现场而致抢劫未果。上诉人陈波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因被人发现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受害人、持电棒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陈波多次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陈波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未找到财物或被人发现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波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波提出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