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香合与张树刚、张树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合,张树刚,张树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张香合。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刚。被告张树强。原告张香合诉被告张树刚、张树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刚、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合诉称,2015年07月10日14时许,两被告在花官镇东刘村大队部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广饶县公安局立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43.95元,护理费45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38.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香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导致身体受伤共计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43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误工943.95元;证据2、原告妻子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发生护理费455.7元。被告张树刚未辩称,当时我母亲住院,医院给了我们一份材料需要村里盖章办理医保手续,按照规定是住院48小时之内必须把手续办理完毕,因为当时是周五,如果当天不能办理完毕的话,周六周日是法定休息日,有可能会耽搁办理医保手续。原告担任村委会主任,但是其拒绝给我们盖章,因此双方发生冲突。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里包含了大量的检查费用,如果这些检查与我们这个冲突不相干的话,相应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并且双方在争执中也应该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张树强辩称,当时可能父母确实有拖欠费用问题,但是这个费用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村委会不应该拒绝给我们盖章。况且当时是因为我母亲住院急用,我的确过于冲动,但毕竟是因为母亲生病住院的原因,我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对方也不应该拒绝盖章。被告张树刚、张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张香合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7月10日下午,两被告因其母亲生病住院,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手续,需要村委会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是因为两被告父母存在拖欠承包费问题,原告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拒绝为其加盖印章,故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318.39元。另查明,李国华系原告妻子,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应当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本案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二)》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不能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误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强农民负担。本案两被告系为其母亲办理农村医疗合作报销手续,原告作为村委会主任应履行职责为其加盖印章,但其以两被告父母尚拖欠村委会承包费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虽辩称该村村规民约规定:有拖欠村委会费用者一律不为其盖章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村规民约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次冲突中也负有一定责任,也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香合的损失为医药费43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43.95元,护理费45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天数,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6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刚、张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香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70.40元;二、驳回原告张香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刚、张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