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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黄锦桥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26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锦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黄锦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52×××24,信用额度为8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合计欠款总额为20267.2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499.76元,利息6043.41元,滞纳金1347.88元,其他费用376.16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0267.21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领用合约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挂失手续费每卡人民币5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2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4月3日,共发生透支20267.21元(其中本金12499.76元、利息6043.41元、滞纳金1347.88元、其他费用376.16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锦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12499.76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为6043.41元、滞纳金为1347.88元、其他费用为376.16元,从2015年4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黄锦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