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勇诉被告严子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井勇,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严子宽,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柏春花,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文山市,系被告严子宽的妻子(特别授权)。原告李井勇与被告严子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勇,被告严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勇诉称,位于文山市新街乡新街村民委湾子寨村大石桥坡处的林地(面积约0.3亩),在1960年时并种植有杉树,1970年后,集体对林权进行了分配经营,原告经集体分配得了0.3亩林地及地上树木。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家林地内擅自种植桉树,后被原告拔除。2012年,因原告经常不在家,被告又在原告的林地内种植约30棵树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移除种植在原告林地内的30棵树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林权证,证明所争议地原告有林权证,对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认为:一、大石桥坡的土地(约0.3亩),属于被告的农业承包地,被告拥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农业承包合同书,村民委土地纠纷证明等证据证明;二、大石坡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的树木权是分离的,部分树木属于原告,土地使用权则属于被告;三、原告所提交的林权证不合法,林权证所登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被告严子宽答辩称:一、被告拥有诉争林木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栽种在自己承包地内的树木30棵,该树木属于被告,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不认可位于湾子寨大石桥坡处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林地,被告对该林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承包期限内。该土地是被告的父母在1970年经本村小组同意开荒所得,以当时政策,开荒地属于个人所有,而被告又与村集体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持续有效占有、管理、经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无据;三、原告只有征用地上的部分林木所有权,而没有该片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位于湾子寨大石桥坡处约0.3亩的土地权与林权是分离的,地权属于被告,该土地上的部分林木约23棵杉树属于原告。而原告的这部分杉木是1986年村集体对树木调整分片到户时,以交叉搭配的方式分配给原告的,村集体分给原告的只是林木,没有把土地使用权分给原告;四、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位于湾子寨大石桥坡处约0.3亩的土地是原告的林地。1、原告所提交的林权证错把被告的承包地登记为林地。2、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正能证明原告有林权证上登记的树木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3、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的四至界限、土地面积等与被告的承包地不相符,而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4、争议地一直是被告在持续管理、经营、耕种至今40多年未变。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同一土地只能存在一个土地使用权,既然被告已先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就不可能再取得同一片土地的林地使用权。5、在农村,村民委对集体土地拥有发包和经营管理权,政府部门不能越俎代庖行驶该权利,否则构成违法;五、被告所拥有的30棵树木,并非是原告所述的2012年栽种的,按树木的成长规律,短短3年时间,这些树木是不可能长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有违客观规律。被告还拥有6棵成年桉树在该地里,3年时间是不可能长这样大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拥有林权证这一事实,被告保留要求文山市林业局撤销该林权证的权利。被告严子宽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所争议地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的承包地内;2、村民委及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所争议地最初是被告家开荒地,地属开荒者,地上栽种的树属村小组分给原告;3、证人李某某、严某某、汤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地是开荒地,是被告父亲开的。村集体将地里的树木分给原告。先开的荒地,后分的树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记载地名为“大石桥”的承包地未载明四至界限,不清楚该地在哪里,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争议地是自发地,不是承包地,树是村上分给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是先分树,后开的荒。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文山市新街乡新街村民委湾子寨村村民。1986年,湾子寨村民小组将大石桥坡1.3亩杉木林分给原告。2008年7月16日,原告取得了林权证,证号为:文林证字(2008)第2114000238号,四至为:东至本林宗地止,临本组耕地。南至本林宗地止,邻李井万林地。西至本林宗地止,临本组耕地。北至本林宗地止,临本组耕地。面积1.3亩。被告严子宽承包合同书记载其在大石桥有0.3亩田,未注明四至界限。1987年修公路时占用部分林地。争议林地实际面积约0.3亩。被告在争议地里栽种有6棵桉树,约30棵杉数苗。另查明,严子宽与袁子宽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小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6年,湾子寨村民小组将大石桥坡的杉木林1.3亩分给原告管理。1987年修公路时占用部分林地,现林地实有面积为0.3亩。2008年7月16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林地林权证,记载面积1.3亩。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林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权属不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井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晨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