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芝萍、周修武诉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芝萍,周修武,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洪芝萍,女,汉族,1953年6月6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能仁凤凰城小区**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周修武,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周修武,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建清原告洪芝萍、周修武诉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芝萍委托代理人周修武及原告周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芝萍、周修武诉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安顺市西秀区原起重设备厂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其上开发建设名为“能仁凤凰城”的住宅小区,后进行售卖。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原告购买上述小区A2栋2单元2楼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80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后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付清商品房价款。2012年2月17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02**号),明确载明:坐落于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A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1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5.83平方米。即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9794.4元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多收取的房款理应返还。故请求判决依法退还原告方超额支付的房款9794.4元;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退还之日止。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洪芝萍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洪芝萍购买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能仁凤凰城”A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680元,总价款人民币255360元。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部门核准为据(多退少补),原告一次性付清255360元。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07年1月21日交纳购房款100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交纳购房款14536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255360元。2012年2月17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02**号),明确载明:洪芝萍、周修武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一期A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1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5.83平方米,即被告多收原告房款人民币9794.4元。被告至今未将该多收房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面积、单价交纳购房款人民币255360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部门核准为据(多退少补)。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02**号),明确载明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5.83平方米,即被告多收原告房款人民币979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人民币979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款的退款时间,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系2012年2月17日颁发房屋产权证时确定,现原告请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从2007年5月23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洪芝萍、周修武多收购房款人民币97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8元,共计人民币68元,由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唯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