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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张凤芹与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凤芹,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19002-X,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开,居民身份证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张凤芹与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风芹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张风芹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原告张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张凤芹诉称,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岗位工工作,2012年3月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放假,放假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每月。2012年6月1日被告统一将原告放假,但放假期间未发放生活费。至今被告仍未恢复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384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9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到被告处打工的时间不真实。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持续性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一、原告此项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与原告人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属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如有异议,应从2012年5月起一年内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两年半后才启动仲裁程序,因此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起诉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4年11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已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就本案而言,被告在2011年7月份以后停工放假,双方曾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3月复工,5月开始放假,双方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特别是原告要求的是2014年11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30个月工资为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失去法律效力。(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2012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停产放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故临时放假期间,乙方到其他单位上班或回家干农活不受甲方约束”,此条款确定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来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原告在放假期间不再受被告管理,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再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二、《协议书》还约定:恢复生产时乙方仍按甲方要求来上班,乙方上班后,甲方给予放假期间每月300元生活补贴。由此可见,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暂不存在劳动关系,待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后,原告人按被告要求复工时,原告才能得到放假期间每月300元生活补贴。这是一份附条件的约定条款,现在合同条款没有成就,被告也没有恢复生产,原告要求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原告张凤芹为说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陈述如下:我自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伙房厨师工作。2012年9月被告停产放假,我离开被告处。我离职前12月工资如下:2011年10月2011年12月每月工资1000.00元,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每月工资1600.00元,2012年2月工资1590.00元,2012年5月工资1508.00元,2012年9月工资853.00元。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对于原告根据我方提供的《张风芹工资明细》以及双方庭审中核对账目的结果所作的陈述,被告认可。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告张凤芹根据我方提供的《张凤芹工资明细》以及双方查账核对的结果所作的陈述,我方认可。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4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张风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作时间:8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每月1800.00元;社会保险: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劳动者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原告张凤芹审中质证,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自2012年5月放假至2015年1月16日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要求原告继续工作,进一步证明本案应该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2、2012年3月4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张风芹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因运行需要各岗位员工来公司工作,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受甲方邀请乙方自愿到甲方上班,乙方系农村劳务人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工作期间农村养老保险由甲方缴纳;(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故临时放假,放假期间乙方到其他单位上班或者回家干农活不受甲方的约束,恢复生产时乙方仍按甲方要求来上班,乙方上班后甲方给予放假期间每月300.00元生活补贴;(3)甲方因不可抗力原因及政府有关部门命令停产,根据实际工作时间结清劳动报酬,本协议自行终止;(4)乙方如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劳动报酬,本协议自行终止;(5)乙方如不愿在甲方继续受聘,需提前五天向甲方提出解除协议及雇佣关系,本协议自行终止;(6)协议时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7)甲乙双方合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报酬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原告张凤芹审中质证,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放假期间的生活补贴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生活补贴的前提系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约定,先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应该适用该附加条款。该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制式条款,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的,其明显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应该为无效条款3、2011年12月31日原告张凤芹签署的《承诺书》,公司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我们一线员工的利益,按照《劳动法》要求为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由于本人及家庭经济紧张,本人要求公司将已上保险费同当月工资一并由本人自行支配使用,由此引起的关联责任与公司无关。本人承诺因故辞职、辞退、放假等情况离开公司,保证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有关劳动保险等方面的任何要求。原告原告张凤芹庭审中质证,该《承诺书》系被告统一制作的制式条款,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该为无效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张风芹工资明细》和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平泉兴隆源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双方庭审中对账的结果,原告庭审中陈述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张风芹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3月4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张风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庭审中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4日张风芹签署的《承诺书》,原告庭审中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原告张凤芹自2006年3月到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处从事伙房厨师工作,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停产放假的《协议书》:(1)受甲方邀请乙方自愿到甲方上班,乙方系农村劳务人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工作期间农村养老保险由甲方缴纳;(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故临时放假,放假期间乙方到其他单位上班或者回家干农活不受甲方的约束,恢复生产时乙方仍按甲方要求来上班,乙方上班后甲方给予放假期间每月300.00元生活补贴;(3)甲方因不可抗力原因及政府有关部门命令停产,根据实际工作时间结清劳动报酬,本协议自行终止;(4)乙方如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劳动报酬,本协议自行终止;(5)乙方如不愿在甲方继续受聘,需提前五天向甲方提出解除协议及雇佣关系,本协议自行终止;(6)协议时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7)甲乙双方合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报酬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5月23日被告停产放假,原告离开被告处,2014年平泉县最低工资1310.00元。2015年1月16日届满被告没有恢复生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协议书》履行期间均已届满,被告未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5年1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书》的停产放假《协议书》。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停产放假《协议书》,属于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除格式条款违反民法公平、诚信而违反有关规定的内容外,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协议履行期间(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16日)的生活补贴8250.00元(300.00元/月×27.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生活补贴的被告恢复生产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条件尚未成就,生活补贴属于原告在被告停产期间的生活保障之一,应不符任何条件地按月发放,被告所附给付生活补贴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2012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核定经济补偿金11135.00元(1310.00元/月×8.5月),其中2008年1月1日以前按1个月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后按7.5个月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2012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合同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月16日,则原告2014年12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凤芹经济补偿金11135.00元(1310.00元/月×8.5月)。二、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凤芹生活补贴8250.00元(300.00元/月×27.5个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合计19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 判 长  尉清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昌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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