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伍红与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红,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李伍红。被告:严飞。原告李伍红为与被告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伍红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清明节后一个星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伍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严飞未作��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伍红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