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秦勇与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晨世纪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勇,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晨世纪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672房。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忠,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晨世纪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负责人杨雄秀,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忠,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517号11栋1门602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秦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晨世纪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润万家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4年9月12日,秦勇在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购买了“简约组合竹炭大米防潮包30g×2”67包,单价为3.9元/包,共计261.3元。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提供的该产品上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DB33/T476-2004;产地:江苏无锡;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3日”。经查,DB33/T476-2004为浙江省地方标准,系无公害蘑菇标准。DB33/T467-2004也为浙江省地方标准,系竹炭标准,该标准已于2013年被废止。秦勇认为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销售的涉案竹炭包执行的标准与产地不符且该标准系无公害蘑菇标准,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秦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秦勇遂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秦勇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未注明应采用的产品标准而向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索赔的纠纷,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销售的涉案竹炭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为DB33/T476-2004,而DB33/T476-2004为无公害蘑菇标准,注明的标准与实物不符。秦勇主张退还购物款26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秦勇主张3倍货值赔偿,因秦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作为华润万家公司的分公司,其因本次销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润万家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秦勇货款261.3元;二、驳回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秦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根据《产品质量法》对合格产品的定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大米防潮包是为了防止大米潮湿、霉变,产品应置于大米袋中或米缸之中,故涉案商品在无生产工艺标准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商品的内在质量,且依据国家卫生部颁布的法律,GB2760中的竹炭不得用于食品,故涉案商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被上诉人使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产品所标注的标准系浙江省无公害蘑菇标准,在原审中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格检测报告以及经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的生产标准证明,因此涉案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涉案商品,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推定为故意欺诈行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消费者使用我公司产品,需要相关机构认定才能判定是否合格;二、请求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销售的涉案竹炭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为DB33/T476-2004,而DB33/T476-2004为无公害蘑菇标准,注明的标准与实物不符,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秦勇主张退还购物款261.3元应予以支持。华润万家公司华晨世纪店作为华润万家公司的分公司,其因本次销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中,秦勇主张3倍货值赔偿,但秦勇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造成了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3倍货值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