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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与荣成市增达果蔬有限公司、荣成市星星农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荣成市增达果蔬有限公司,荣成市星星农产有限公司,荣成市冠龙水产有限公司,荣成市蕴海水产有限公司,邹佳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驻地。负责人张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公司职工。被告荣成市增达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邹家村。法定代表人邹本斌,总经理。被告荣成市星星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凤头村。法定代表人薛安祥,总经理。被告荣成市冠龙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邹家村。法定代表人邹佳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本斌,公司职工。被告荣成市蕴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凤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允城,总经理。被告邹佳霖。委托代理人邹本斌,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荣成市三环北区**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与被告荣成市增达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达公司)、荣成市星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荣成市冠龙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荣成市蕴海水产有限公司(被告蕴海公司)、邹佳霖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本斌、被告冠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本斌、被告邹佳霖委托代理人邹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星公司、被告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增达公司到我行办理两笔贷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号、(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3号,被告增达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被告星星公司、蕴海公司、冠龙公司、邹佳霖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增达公司尚欠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240613.85元,被告星星公司、蕴海公司、冠龙公司、邹佳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增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星星公司未答辩。被告冠龙公司辩称,当初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佳霖被原告通知签字,邹佳霖在不清楚具体事项的前提下签了字,原告行为是欺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被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蕴海公司未答辩。被告邹佳霖辩称,当初原告要求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没有看就签上了,原告的行为是欺诈,我签订的合同应被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号及(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增达公司因借新还旧,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年利率定为6%。被告星星公司及被告蕴海公司为上述款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保字(2014)年第010号及(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保字(2014)年第013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星星公司、被告蕴海公司担保的本金数额为6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5日,被告冠龙公司、被告邹佳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荣成农商行埠柳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冠龙公司、被告邹佳霖自愿为被告增达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增达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增达公司尚欠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增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240613.85元,被告星星公司、蕴海公司、冠龙公司、邹佳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星星公司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决议通过星星公司为被告增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蕴海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决议通过蕴海公司为被告增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增达公司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600万元的义务,被告增达公司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星星公司、蕴海公司、冠龙公司、邹佳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债务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星星公司、蕴海公司、冠龙公司、邹佳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增达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冠龙公司、邹佳霖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增达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240613.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荣成市星星农产有限公司、被告荣成市冠龙水产有限公司、被告荣成市蕴海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邹佳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荣成市增达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