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元凤与陈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凤,陈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朱元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厚民,农民。被告陈荣,农民。原告朱元凤与被告陈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元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民、被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元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民、被告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凤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5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在去我家责任田麦地打农药。路上经过被告陈荣责任田麦地北头时,因被告电动车拦路,我叫其挪车让路未果而发生争执,被告蛮不讲理,先是出言不逊,后又上前扇了我左脸三巴掌,又伸手抽掉我头上的布帽,抓我的头发,先后两次把我摁倒在地,被告多次对我拳脚相加,大打出手。由于被告年轻力壮,我年老体弱,始终未有打她一下,一直处于被其殴打的状态,殴打致我头、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入院治疗八天,共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报警后经张圩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后被告依法被行政拘留五天。综上,鉴于被告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826.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辩称:1、我殴打原告的行为属实,但是原告没有让我让路就先压我地里的麦子,并且先开口骂我,继而用手指戳我的眼睛,我才搧了原告几巴掌,且原告不是被我搧倒在地的,是其自己后退摔倒的;2、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等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认定的伤情我不认可;3、我也被原告打伤,并花费了相关医药费。综上,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5时许,在睢宁县××村南山西被告陈荣麦地北,被告陈荣以其所种植的麦地被原告朱元凤骑电动三轮车压到为由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朱元凤受伤,经睢宁县张圩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26.79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未能冷静处理,从口角之争发展到与原告相互厮打,且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致原告面部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前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对事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不认可医院认定的伤情、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圩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张,主张医疗费2026.79元,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等其他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480元(60元/天×8天)。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86.7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836.04元,被告应承担1950.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元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950.75元;二、驳回原告朱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元凤负担60元,被告陈荣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