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婆媳关系恶劣,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被告黄某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关系淡漠,婆媳关系紧张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彼此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