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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郭新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郭新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山,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诉被告郭新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告郭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郭新明受伤后,原告福源公司积极给予有效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之后被告郭新明和原告福源公司口头协商,就工伤补偿问题私下解决,原告福源公司额外给付被告郭新明几个月的工资,被告郭新明不再以此为由向原告福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被告郭新明与原告福源公司就工伤补偿问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新明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其与原告福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新明不应就同一事实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驳回被告郭新明的仲裁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福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郭新明各项工伤待遇54200元。被告郭新明辩称,我在受伤之后和原告从未达成过赔偿协议,包括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原告只是支付了医疗费,从未额外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应当以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仲裁字(2015)04号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54200元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新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2、(2013)川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周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3、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更正书;4、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周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郭新明到原告福源公司应聘后工作。2012年5月7日,被告郭新明在工作期间摔倒致伤。其伤情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12月31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周劳鉴(2012)2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被告郭新明的劳动能力做出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31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25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郭新明为工伤。原告福源公司于2013年起诉被告郭新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2013)川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郭新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福源公司要求与被告郭新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福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周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9日,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劳仲裁(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源公司与郭新明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源公司支付郭新明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明到原告福源公司应聘后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郭新明在工作期间摔倒致伤后,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福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新明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42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福源公司所称就赔偿问题已经和被告郭新明口头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福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郭新明各项工伤待遇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