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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梁满珍、闫艳冬等与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珍,闫艳冬,闫艳花,闫旭琴,山西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梁满珍。原告闫艳冬。原告闫艳花。原告闫旭琴。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博,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杜永成,院长。委托代理人裴晓燕。原告梁满珍、闫艳冬、闫艳花、闫旭琴与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艳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芬、赵文博、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裴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亲属闫秋环因慢性鼻窦炎到被告处就诊,10月27日被告为患者实施鼻窦内窥镜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及右侧蝶窦开放手术,术后患者不能苏醒,急诊CT检查示脑出血,随后被告为患者实施左侧大脑半球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颈内动脉系统探查止血术、左侧额极切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情危重,无自主呼吸,当晚办理出院手续,10月31日患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病历后得知,被告在第二次手术中未见明显囊性动脉瘤结构,探查过程中可见前交通动脉复合体部分细小分支血管出血;探查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大脑中动脉M1、M2段未见囊性动脉瘤。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就出现重大过错,导致前交通动脉复合体部分细小分支血管出血,造成患者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5133.7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为患者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首先诊断明确,患者因“双鼻塞脓涕伴双耳听力下降1月余”入院,CT检查提示慢性鼻窦炎,患者的症状、体征、辅助检查均支持诊断;其次,患者有明显的手术指征,而且术前检查未发现明显手术禁忌,术前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也给予了详细告知;另外,手术操作顺利,术后在复苏室观察,发现瞳孔散大病情变化时立即进行相关检查明确病因,并及时手术治疗,但由于患者出血量大手术效果不好,又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直到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出院。患××有关,医院的操作不可能触及患者颅内并导致大量出血,所以患××有关。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如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综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已尽了诊疗义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患者闫秋环(1958年9月13日出生)于2014年10月23日因慢性鼻窦炎入住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10月27日行鼻窦内窥镜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及右侧蝶窦开放手术,术后不能清醒,行CT检查示脑出血。当日19时行左侧大脑半球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颈内动脉系统探查止血,左侧额极切除术、去骨瓣减压术,10月30日出院,10月31日死亡。另查明,患者闫秋环生前系原告梁满珍配偶、原告闫艳冬、闫艳花、闫旭琴之父。闫秋环父母均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闫秋环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柳林县李家湾乡王家会村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柳林县李家湾乡王家会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遭受的损失状况。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有因果关系,为共同责任,参与度为50%-60%。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尤其不同意过错第二条分析,医院在手术同意书已经明确告知了脑意外,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是告知医疗风险,没有告知如何规避风险的义务,过错分析对医院过于苛刻。过错中第五条分析也不合适,病人当时是麻醉状态,不可能出现双眼凝视等状态。责任程度:鉴定中心因可能性的存在推定医院承担共同责任是欠妥的。被告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700元,护理费酌情主张1000元,因闫秋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8969/12个月*6个月=24484.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2,住院费票据4张、检查票据1张,证明医药费共计37962.79元。证3,饭费票据2张,证明产生伙食费366元。证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产生交通费4270.5元。证5,受害人工作单位山西永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20张、证人杨某的证言、土地使用证,证明受害人从2014年1月-2014年10月在永宁集团下属的混凝土公司工作;2011年6月-2014年9月在杨某处居住,因此,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证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产生鉴定费15000元。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7962.79元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4.5元丧葬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2、证6无异议。不认可证3、证4、证5,证3、证4都是原告因事后处理纠纷产生的费用,证5无负责人签名,也无劳动合同佐证,且工资发放表发放单位与工作单位不一致;2014年1-10月在上述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的房产是集体所有土地,无法证明为城镇土地,也没有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相互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性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在对患者闫秋环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如下医疗过失:术前告知欠详细,未见术前讨论及脑损伤、颅内出血危及生命的具体告知以及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如何回避等措施的记载;手术记录过于简单,筛窦开放过程的操作不够详细;患者在第二次术后出现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伴积气、梗阻性脑积水、脑室内积血,不排除与第二次手术的关联性,被告对并发症的发生估计不足,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患者13:30术毕进入观察室,16:05发现一侧瞳孔散大,继而两侧瞳孔散大,此时脑疝已形成,此前两个多小时的时间被告仅观察了瞳孔、生命体征等,而未见其他检查记载,虽记有肢体无活动,需呼吸机支持,对刺激无反应,但未见对此情况的处置意见,应认为被告观察处置欠妥,存在不足。被告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综合考虑诊疗经过、鉴定意见及患者自身患有疾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5%的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37962.79元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4.5元丧葬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张餐费票据并非发生在就医期间,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4270.5元的交通费,原告陈述其因事后处理纠纷产生,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证人杨某的证言,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柳林县柳林镇人民政府、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在杨某的书面证言中加盖公章,明确“经查属实”,因此,本院对杨某的证言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受害人闫秋环于2011年6月-2014年9月在柳林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因制作人、负责人未签署姓名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5中永宁集团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但中信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受害人闫秋环于2014年5月-2014年8月有工资收入,与永宁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心银行为工资卡发放工资”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4年度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48138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610527.29元,由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承担55%的责任为335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满珍、闫艳冬、闫艳花、闫旭琴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梁满珍、闫艳冬、闫艳花、闫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负担九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原告共同负担七百零九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治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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