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五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迎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周迎生。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迎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周甲,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周乙;2010年11月8日在靖远县靖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周甲、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周迎生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周甲,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周乙;2010年11月8日在靖远县靖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靖远县靖安乡靖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文明,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保障,也是《婚姻法》评价夫妻关系的依据。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确立夫妻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孩子周甲、周乙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不妨碍子女或抚养人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承担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某与周迎生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周甲、周乙由唐某某抚养;孩子未成年时或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抚养费暂由抚养人承担;周迎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唐某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仲学代理审判员  杜智泽人民陪审员  党焕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