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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曹星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星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星强。委托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星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平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蜻,被申请人曹星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曹星强就其别克轿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损险和三责险。2013年12月3日17时20分,曹星强驾驶上述车辆碰撞并追尾另外四辆机动车,造成五辆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曹星强负全责。之后,曹星强支付了五辆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21,927元(以下币种相同)。曹星强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平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21,927元并承担诉讼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星强因有交通违章没有处理完毕而无法及时年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涉案事故与曹星强车辆的车况没有直接联系。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未及时对涉案车辆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平保公司提出曹星强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在事发时已经过期,故其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拒赔。因曹星强没有及时年检有客观原因,并且事故与车况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平保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支持曹星强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事发时,曹星强的车辆未按期年检,曹星强驾驶该车辆行驶证不属合法有效,故其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拒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星强的原审诉请,并由曹星强承担上诉费。曹星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平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曹星强诉请的金额就是其定损结果,亦认可曹星强支付了维修费用。2、曹星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规定的车辆年检期限是2013年11月30日;外省市公安机关曾于2013年10月开具了违章处理单,并要求现金交纳罚款,其于2013年11月25日已赴外地处理了违章,而公安机关的电脑系统需要2周时间才能反映出违章已经处理完毕,故延误了十多天才年检。”平保公司对曹陈述的年检情况表示认可。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保公司是否可以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拒赔。第一,平保公司认为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其有权拒赔,但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保险条款,二审庭审中亦未提交,曹星强则在二审中直接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条款,以致法院无从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平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即使相关保险条款的确约定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人有权拒赔,但平保公司已经认可了曹星强所陈述的年检经过,曹星强未及时年检是有客观原因的,故平保公司也不能依据该条款拒赔。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被申请人曹星强的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1月,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因此曹星强当时是驾驶着未经过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请。被申请人曹星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平保公司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曹星强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的车辆维修费承担理赔责任。首先,被申请人曹星强所有的***车辆所购买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险和车辆自身险采用的是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该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曹星强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强调其对涉案车辆未及时年检是由第三方客观原因造成的,其自身已经完成了验车义务。本院注意到,外省市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对曹星强开具了违章处理单,但曹星强直到2013年11月25日,即车辆检验到期日前5天才赶赴外地处理违章。曹星强作为一名有多年驾龄的司机,理应在接到外地违章处理单后,尽早安排时间处理违章事宜,现其并未举证在当年10月违章后直至同年11月25日赴外地处理违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涉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将本案所涉及的不具备完整有效的行驶证约定为可以理赔的例外情形。故,由此产生的未能按期办理车辆安全检验的不利于后果应当由曹星强自己承担,原一、二审认定曹星强对涉案车辆未及时年检有客观原因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次,根据一、二审及再审确认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当天曹星强驾驶的***车辆在尚未正式确认通过安全检验的情况下,行驶于S20高速公路,造成多车追尾事故,且曹星强负全责。本院认为,曹星强明知涉案车辆当时尚未到已显示安全检验通过的日期,仍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曹星强对所造成的多车事故负全责。故,曹星强应当对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的上述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平保公司有关对曹星强理赔予以拒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曹星强提出平保公司赔偿其涉案保险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1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星强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共计人民币4,107元,由被申请人曹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茜芸审判员  严卫忠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