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xxxxx号轿车,行驶至沁阳市太行大道中海加油站附近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朱某打电话让其父亲朱某某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并在现场等候朱某某。公安机关接警赶到事故现场询问肇事情况时,朱某否认自己系肇事司机,朱某在被带至事故科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系肇事司机及事发经过。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已履行),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曹某、朱某乙、朱某某、项某、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为等待来现场冒充肇事司机的朱某某而留在现场,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否认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公安机关带至事故科询问时,才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