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李波,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四平市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法定代表人:佟海平,总经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玉米芯,从双辽市马家村运输到博海公司每立方米8.00元,其他每立方米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票据53张,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5321.00元。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输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减少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5047.0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运输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玉米芯1172.65立方米,其中从双辽市马家村运输到博海公司共计89.12立方米,每立方米8.00元;其他共计1083.53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5047.08元。以上事实原告出具票据53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将玉米芯运送至被告单位,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运输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货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玉米芯款5047.08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