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经国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经国,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经国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经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经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经国先在网上谎称自己是购买炒股软件受骗的被害人,后虚构其是炒股软件公司经理,可以帮助被害人魏某等人退款维权,但是需要先补足购买软件全款以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虚构其能推荐高收益的股票信息的事实,诈骗作案4起,骗取赃款共计人民币74100.22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经国先在网上谎称自己是购买炒股软件受骗的被害人,后虚构其是炒股软件公司经理,可以帮助被害人魏某等人退款维权,但是需要被害人先补足购买软件全款以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虚构其能推荐高收益的股票信息的事实,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4100.22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经国先在网上谎称自己是购买炒股软件受骗的被害人,后虚构其是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退款维权,但是需要先补足购买软件全款以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4600元。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经国虚构其能推荐高收益的股票信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1元。3、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经国先在网上谎称自己是购买炒股软件受骗的被害人,后虚构其是郑州城阳软件有限公司客服经理,可以帮助被害人魏某退款维权,但是需要先补足购买软件全款以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4700元。4、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经国先在网上谎称自己是购买炒股软件受骗的被害人,后虚构其是股票软件公司经理,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退款维权,但是需要先补足购买软件全款以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4800.12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李经国被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2013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李经国经传唤后不到案,2015年4月8日再次被辽宁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经国亲属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元、14700元,被害人孙某、魏某对被告人李经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魏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名为管玲玲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网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营口经济开发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害人魏某、孙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经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经国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经国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经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经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冬春人民币10000.1元,退赔被害人罗艳娟人民币3480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谭运新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