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海亮与吴海军、刘洁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海亮,吴海军,刘洁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亮。委托代理人刘遂、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玉。肖海亮因与吴海军、刘洁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驳回肖海亮的起诉。肖海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肖海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通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成立,吴海军、刘洁玉作为股东分别出资21万元、42万元。吴海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玉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住所地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东段开封豫泰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原开封市朝阳汽车配件厂院内)。2013年4月,经路通公司董事会研究,吴海军与肖海亮口头约定由肖海亮对公司院内地面进行硬化,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0元。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2013年6月3日、7月3日、7月18日,路通公司分别付给肖海亮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3年12月4日,吴海军、刘洁玉共同书写欠条一份,记载“欠肖海亮地坪款五十五万元整,每月付款壹拾万元整(元月即付)。吴海军、刘洁玉。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与肖海亮通过口头约定由肖海亮负责对公司院内地面进行硬化。该约定相对人是路通公司与肖海亮,吴海军、刘洁玉不是该约定的相对人。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施工过程中,路通公司已分三次将70万元支付给肖海亮。吴海军、刘洁玉分别为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其二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肖海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地坪款55万元”,肖海亮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海军、刘洁玉存在其他工程欠款纠纷。故该笔55万元欠款宜认定为路通公司的债务。吴海军、刘洁玉并非负有偿还欠款义务的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肖海亮主张由二人连带偿还欠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肖海亮负担。肖海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本案欠款主体是路通公司而非吴海军、刘洁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欠条上没有加盖路通公司的公章。第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欠条只能认定出具欠条的签字人就是债务人。第三、欠条是刘洁玉亲笔所定,然后由吴海军、刘洁玉签字认可。虽前期支付的两笔款项是以路通公司的账户汇出,但仍不能认定是路通公司的还款,吴海军、刘洁玉完全可以用路通公司钱款偿还肖海亮的欠款。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审理过本案并裁定驳回起诉,后又被中院指令审理,一审合议庭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回避。本案违反回避制度,属于程序违法。吴海军答辩称:路通公司是2012年2月21日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吴海军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经备案。2013年4月份公司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在原开封汽车配件厂施工硬化地面,肖海亮听说要施工后找到吴海军,双方口头约定一平方米7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丈量计算。经双方认可,认定工程款为125万元整。2013年6月初开始施工,6月3日吴海军以公司名义付给肖海亮40万元施工费,7月3日付了20万,7月18号付了10万元,总共7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打到肖海亮提供的账户上。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肖海亮付余款。双方商量2014年元月逐步付清。当时肖海亮让吴海军写个条,吴海军本来想让公司财务人员打条,肖海亮让吴海军、刘洁玉签字,吴海军和刘洁玉签了。肖海亮起诉吴海军、刘洁玉主体不对,应该起诉路通公司。刘洁玉答辩称:吴海军、刘洁玉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肖海亮要求吴海军、刘洁玉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吴海军、刘洁玉出具的欠款条,肖海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吴海军、刘洁玉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开封市路通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吴海军、刘洁玉没有证据证明肖海亮与开封市路通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欠款系公司欠款,肖海亮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即使是开封市路通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的欠款,但吴海军、刘洁玉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肖海亮对二人主张债权,吴海军、刘洁玉也不能免除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肖海亮要求吴海军、刘洁玉偿还欠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海军、刘洁玉偿还肖海亮欠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共计18600元,由吴海军、刘洁玉承担(肖海亮已垫付,待吴海军、刘洁玉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