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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与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被害人蒋某丙妹妹),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69********,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员,住保康县过渡湾镇罗家坪村3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系被害人蒋某丙弟弟),保康县新中医院医生。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姚呈华,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占宗,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衡水市宝云街118号。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呈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他损失由张某按80%赔付,计77,272.4元(不包括张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4,000元、医药费4,100元)。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的冀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景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负垫付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7月22日20时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县公安局门口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受伤,自行车乘车人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蒋某丙死亡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所驾驶冀T×××××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被害人蒋某丙,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未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过渡湾镇罗家坪村3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119.5元(46239×?)、死亡补偿金203,360元(10168×20)、交通费2,528元、住宿费1,24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2,250元(150×3×5)、医药费4,100元。共计236,59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32000元(不包括张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4000元、医药费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外,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宿费单据、加油费单据、蒋某丙户籍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张某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金110,000元,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人张某追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损失共计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乜风凯代理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