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姜选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70215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程、杨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运输服务,合同对运输方式、运价、运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产品运输服务。2015年5月28日,双方对所运货物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截止2015年5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拉运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129553.661立方米。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剩余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1894962.59元(总运费5945368.59元,已支付4050406元)、油价补贴80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油价补贴30000元、2014年油价补贴50000元)、工地转运费19600元,以上合计1994562.5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56459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8日至运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以下提交:证据一、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运费计算表两份(注明运送目的地、里程数及立方数),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共计129553.661立方米,被告应支付运费199456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是原告事先打印的,采取了欺骗手段,在被告公司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印章。证据三、费用报销单三十二张(其中十二张有姜某甲签字),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转运货物导致原告的成本增加,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应支付19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停车费收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停车费收据没有发票辅助,无法核实真伪。对其余报销单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销单中大部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且姜某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正常运费之中。证据四、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前,姜某甲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在证据三中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8月21前,姜某甲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其在证据三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不认可。证据五、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诉前保全没有依据。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未及时提供车辆,并将服务于被告的车辆派遣进行其他运输服务,导致合同项下的运输业务延迟,无法满足收货人的生产需求,使得被告向收货人支付高额违约金;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运费,原告现主张的运输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拒付剩余运费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被告是在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合同中对迟延付款责任并没有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反诉称,按照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将上一车送抵收货人工地的木托板义务运回甲方工厂,并与收货人做好木托板交接手续,漏收、破损木托板未办理签字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原告将木托板运出及运回时,均有原告司机的签字,但原告在将部分木托板随加气块运出后,并未按约定运回,至今有17161个丢失,价值1166948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木托板17161个或赔偿损失1166948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致使被告损失17161个木托板,给被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的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收货人为加气块的需方而不是被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损失17161个木托板。证据二、明细表一份、日报表原件十六份、发货单一百八十二本,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6月底至2015年6月7日,共计运出加气块木托板66792个。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发货单中许多货物都不是原告拉运的,不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证据三、2013-2015年返厂明细表一份、返回明细表二份、入库单十八本,证明经原告公司的司机签字确认,原告运出66792个木托板,运回49631个,还有17161个至今没有运回被告处。原告对明细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明细表是从8月开始计算的,没有4至7月的明细;原告对司机签字的入库单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据常理木托板无法当天运回。证据四、采购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张、对账单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朱勇签订采购合同,每个木托板68元,2015年6月15日朱勇向灵武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尾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勇为反诉原告供应的木托板共4000个,单价为68元,但其他木托板的价格无法证明。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所述木托板在加气块卸货后就返还,不符合常理。被告和货物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加气块的装运全部靠叉车,货物在运到目的地以后,无法当时就卸货,货物先放在买受方的工地,等买受方将货物用完后才能腾出木托板,原告下次去送货时才可以拉回之前腾出的木托板。而且,木托板的拉运不是原告决定的,而是听从被告业务员的指示,原告的运输车辆是否能进出工地也是由被告的业务员和货物买受人共同决定的。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乙方应将上一车送抵收货人工地的木托板义务运回甲方工厂,并与收货人做好木托板交接手续,漏收、破损木托板未办理签字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该事项。原告将货物运输到买受方工地后,由被告业务员联系叉车卸货,由原告的司机与买受人用六联单进行签收,原告将其中的收货联给被告,如果买受方在货物卸货后未保管好木托板,导致原告无法拉回足够的木托板,则被告就可以凭收货联向买受人索要木托板。因此,只有原告没有和买受人进行签字确认的才由原告负责赔偿,并不是原告拉出去的木托板全部由原告拉回。事实上,在2014年年底,原、被告已经停止合作,之前原告拉运的货物没有使用完的,被告与其他人合作后腾出的木托板应该由之后的合作方拉回。同时,被告对木托板的管理有制度,少的木托板已经扣除了员工工资,而且被告与货物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经对木托板的管理进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凭出库单中的运费联,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运费的80%;原告的义务是将木托板义务运回被告工厂,与收货人(货物买受人)做好托板交接手续,漏收,破损未办理签字的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收货人就是被告,即接收人,并不是货物买受人,货物为木托板,不是加气块。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运费计算表两份(注明运送目的地、里程数及立方数),证明2015年5月28日,双方在对账时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木托板,之前也没有索要过;被告此时若对丢失木托板等事宜有异议不会在对账单上盖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是原告事先打印的,采取了欺骗手段,在被告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了印章。证据三、账户明细清单十份。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20多笔款共计4000000元,期间没有向原告索要木托盘,也没有就木托板扣过款,并非其所述的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索要托盘,因为木托板的运输有时间差,所以没有扣除。证据四、国家标准一份、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工地照片八张(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证明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必须用叉车装卸。原告运输加气块到工地后只能由叉车装卸,只有等货物用完后,木托板才能统一收回,并非被告所说的卸货后就收回。被告对国家标准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可以证明加气块的运出时均有木托板。被告对于照片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明确拍摄地点,以及无法看出拍摄物属于谁。证据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规格型号、具体数量和送货时间以买受人实际需求为准,原告司机完全听从被告公司业务员及买受人工地业务员安排,原告司机同时还需遵守工地的管理及制度;木托板的保管是采购合同双方(反诉原告与货物买受方)的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义务只有依据业务员的要求将码放整齐的托板在叉车帮助下拉回,同时与收货人做好交接手续。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2014年5月1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建军之间的谈话)、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岗位责任书一份(未加盖公章,载明:“第一条第4款.关于托盘,及时与运输队和工地沟通收回闲置托盘,避免丢失;第二条第1款.木托板丢失不得大于总数的3%,超过3%按照原价赔偿(80)元/个;第三条第2款.运输司机不得拒绝本公司销售人员要求拉回工地闲置托盘,若有此现象发生扣罚运输费5000元/次”)、姜海华工地回款情况一份,证明木托板回收是被告销售人员的职责,原告是义务拉回,丢失的已经扣被告业务员工资。被告对销售人员岗位责任书客观性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原告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姜海华工地回款情况不认可,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反诉原告对录音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扣除业务员的工资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要求赔偿,在2014年时,被告已经向原告主张过木托板丢失的事。证据七、被告公司文件三份,证明向某是原告公司出纳,被告欠原告运输款,故委托向某办理结算,被告没有索要木托板;被告欠原告运输款,如反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话,也不会向原告出具三份声明委托向某收取1200000的款项。被告对于该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中没有显示反诉被告所称的1200000元款项。证据八、证人证言三份。证人向某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原告共拉运129000多方加气块,被告欠运费199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未提及托板的事。证人姜某乙证明:证人之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姜某甲是亲兄弟,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姜选洲是堂兄弟,证人2014年年底辞职。证人经手的木托板丢失1510多个,系加气块买受人工地业务员丢失,已经扣除证人工资,每个80元,托板丢失与原告无关,是叉车司机、运输司机还有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责任,被告公司业务员承担80%责任,但被告公司业务员实际上承担了全部责任。证人付某证明:木托板是在被告公司业务员的指示下拉运的,加气块没有用完的木托板就没有拉回来,没有拉回的木托板并没有扣证人的工资。被告对证人向某和付某的证人证言客观性不认可,其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姜某甲的的证人证言客观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木托板确实已经丢失,对于扣除业务员工资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业务考核,属于暂时扣除,待原告返还木托板后,会将扣除的工资返还给业务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一、甲方将加气块产品委托给乙方承运,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服务;五、在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前,甲方有权随时改变到货地点及收货人,但应当支付因此所增加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六、每车装货完毕甲方向乙方提供装货清单,货物安全到达凭甲方6联发货单交付货物,并办理有关手续;九、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收货人验货前,乙方保证甲方货物外包装完好,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为交货完毕;十一条第7款、乙方应将上一车送抵收货人工地的木托板义务运回甲方工厂,并与收货人做好木托板交接手续,漏收、破损木托板未办理签字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七条第1款、以实际装车加气块提及为计量单位,长距离运输55km以上基本运价为35元/立方,每增加5公路以内运距运费增加2元/立方,以此类推;第七条第2款、以实际装车加气块提及为计量单位,运距在35-55km以内的按照35元/立方结算,10-35km的按22元/立方计算,20公里以内的按照18元/立方结算。2013年补油价涨幅三万元左右,2014年全年度补五万元;第八条第1款、次月初乙方凭出库单中运费联与甲方对账,第2款、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上月运费80%,余下每月20%留待年底一次性结清”。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1日,乙方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供给甲方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拉运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129553.661立方米。另外,拉运公里数及拉运立方数详单见附件。对此对账单及附件信息双方均已确认无误,现签字认可该对账单”。该对账单后附运费计算表两份,载明了2013年及2014年所运输加气块的目的地、里程数及立方数。另查明,2014年8月21前,姜某甲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日,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建军对木托盘的管理问题进行电话沟通,双方对木托板管理有以下意见:“方建军:这个托盘,跟我们一点责任都没有,如果要是在车上,在拉运中,你说摔坏了,或者往回给你拉的时候丢失了,那我负完全责任。那如果你要说到了现场,你就把托盘往车上装,我绝对给你保证。姜某甲:到时候我们俩把这加上面去,省的以后麻烦。方建军:其实你们这个托盘很好管理…你们跟甲方订的大合同直接要注明,我的砖进来的时候带托盘进来,但是你甲方必须要给我看管好托盘,进下多少你给我收购多少,我用车子直接拉走,如果在你工地,你工地的货物没有运输完,我托盘在你工地没有收完,一切托盘丢的损失由你甲方负责承担,对不?姜某甲:对。方建军:我们拉运的你们不可能让司机天天去了之后,把托盘放到那个地方,等着去给你往回拉吧。姜某甲:那不现实,这个(木托板)今年业务员承担95%,叉车承担5%,剩下的我都不管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某甲签字确认十二张费用报销单,总金额为11349.88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对账单确定拉运货物总立方数,依据运费计算表计算公里数,结合运输合同第七条第2款计算总运费,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运费5945368.591元,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运费4050406元,尚欠1894962.591元未付。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承包合同、对账单、运费计算表、费用报销单、企业信息、保全费票据一张、运输承包合同、对账单、运费计算表、账户明细清单、国家标准、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工地照片、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录音资料、被告公司文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明细表、日报表、发货单、2013-2015年返厂明细表、返回明细表、入库单、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民事起诉状、传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截止2015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拉运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129553.661立方米,原告依据运费计算表(注明运送目的地、里程数及立方数)及合同中关于运费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5945368.591元,被告对该运费计算方式未表异议,故本院对总运费5945368.591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运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50406元运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支付运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894962.591元。同时,被告出具的运费计算表只有2013年、2014年所运输加气块的目的地、里程数及立方数,依据运输合同约定,该债权已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价补贴共计80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2013年油价补贴30000元、2014年油价补贴5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价补贴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转运费196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前,甲方有权随时改变到货地点及收货人,但应当支付因此所增加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十二张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报销单所载转运费共计11349.8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油价补贴、转运费共计1986312.47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986312.4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此时双方拉运总量得以确定,才能以未付运费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剩余运费的支付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1986312.47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木托板17161个或赔偿损失1166948元,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将上一车送递收货人工地的木托板义务运回甲方工厂,并与收货人做好木托板交接手续,漏收木托板未办理签字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被告主张该条款的意思是原告运出的所有木托板均由其负责运回,原告称其只负责拉回加气块买受人腾出的木托板,原告将加气块运送到工地后未与买受人对木托板接收进行签字导致木托板漏收的才由其负责赔偿,买受人尚未腾出的木托板由被告依据交货时的六联单向买受人索要。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建军的通话可以看出,双方认可木托板无法当时就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承诺将加气块运达后立即将木托板腾出,双方协商将此条添加到运输合同中,但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并未对运输合同进行修改。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工地仍有带有木托板的加气块未用完,证实被告无法保证木托板及时腾出。另外,姜某甲在谈话中还称“(木托板)今年业务员承担95%,叉车承担5%”。原告提交的销售人员岗位责任书也载明:“关于托盘,及时与运输队和工地沟通收回闲置托盘,避免丢失;木托板丢失不得大于总数的3%,超过3%按照原价赔偿(80)元/个”。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木托板的丢失由叉车司机、运输司机还有业务员共同负责,业务员承担80%责任,但实际上业务员承担了100%的责任,在原告运输期间,每个业务员都有丢失木托板的情况,依据销售人员岗位责任书已扣过业务员的工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因无法保证加气块运达目的地后立即腾出木托板,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公司业务员对木托板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丢失的木托板已经扣除业务员工资,因此,被告主张按照运出和运回的木托板差额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运费1894962.59元、油价补贴80000元、转运费11349.88元,共计1986312.47元,并支付1986312.47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8元,由原告银川市宝利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97元,由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11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51元,共计12651元,由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