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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华家敏与孙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家敏,孙勤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华家敏。被告:孙勤丰。原告华家敏诉被告孙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家敏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向华家敏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勤丰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孙勤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勤丰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勤丰归还原告华家敏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孙勤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