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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与孙增才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孙增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增才,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尚家镇前进村3组6号。委托代理人:周波,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增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的孙增才离场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欠条》改为《情况说明》的原因。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嘉隆公司偿还1万元是在李军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并且是在工作时间结束之后,因此,该1万元是《情况说明》中的款项。(三)孙增才加工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在孙增才离场后,嘉隆公司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真实存在。嘉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增才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孙增才离场时间与二审法院认定的并不矛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情况说明》从内容看就是欠款,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的李军亦当庭承认嘉隆公司欠孙增才4万元,故嘉隆公司偿还的1万元不是《情况说明》中的款项。(三)孙增才制作的门窗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嘉隆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的孙增才离场时间没有证据证明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孙增才陈述诉争工程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至6月28日,嘉隆公司亦认可双方合作到2014年6月末,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孙增才离场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嘉隆公司应否按照《情况说明》的内容给付孙增才剩余款项的问题,因2014年6月21日,嘉隆公司为孙增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4万元整,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对于该《情况说明》,嘉隆公司一审质证时并无异议。原审时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出具《情况说明》的同一日给付的1万元包含在《情况说明》载明的所欠工程款数额之内。因此,嘉隆公司应当依据《情况说明》内容向孙增才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孙增才交付的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嘉隆公司提供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和维修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孙增才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