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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彩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法定代表人王宝珍。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矩形管并在销售开单上由王君、王彦丽(系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4611.95元,2015年1月已付4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推诿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11.95元、利息4535元,共计2514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供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两种规格的矩形管共计70件,总金额共计14632.8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销售单一份,载明:“本单代销售协议……现场验收,有质量异议于三日内提出,收货回执联,客户签字后代欠款凭据”,欠款客户处由被告员工王君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1月已收到被告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一份,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为王君缴纳社保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因双方的交货方式为现场验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矩形管,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尚欠10632.8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32.85元及相应利息(以1063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