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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邵山与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邵山,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马邵山,男,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委托代理人王欣谦,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原告马邵山诉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邵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邵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邵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减半收取1,480.00元,由原告马邵山承担。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