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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德富与宋殿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富,宋殿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号原告孙德富,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告宋殿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孙德富诉被告宋殿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富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殿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斌诉称,2014年10月8日,在二九0农场11队3号6地,原告与被告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绥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外伤性中耳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所花医疗费4,955.43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要求被告宋殿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殿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九0农场的行政处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有打仗的事实,被告被行政机关处罚。2、绥滨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在绥滨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的治疗过程。3、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2,300.00元。被告宋殿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在二九0农场11队3号6地,原告与被告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绥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外伤性中耳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花医疗费4,955.43元,误工费797.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69.46元,鉴定费2,00.00元,各项合计8,626.59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不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天。3、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4,955.43元,误工费791.70元(26.39元×30天),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14天),鉴定费2,300.00元,合计8,257.13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8,257.13元×70%=5,7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257.13元×30%=2,477.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德富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孙德富负担150.00元,被告宋殿斌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淳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