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以下简称人保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八挂岭乡三道川村,(以下简称张长春矿业)。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京L×××××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8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张���春矿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2014年7月1日晚雨天,张长春驾驶京L×××××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暴雨天气,至遵化市栗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导致熄火,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张长春将车拖至遵化市佲洋九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检修,至2014年7月8日发现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张长春遂报险,被告人员到场进行了勘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长春矿业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七���第(十)项免责条款以张长春涉水行驶且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为由拒赔,被告的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从字面看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实还是有区别的,暴雨可能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遭水淹、驾车通过河流等也可能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应指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保险条款七条第(十)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利于被保险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熄火进而发动机受损,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张长春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属于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及是否会造成发动机损坏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故该损失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主张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拒赔不能成立。驾驶人张长春并不具备机动车专业知识,在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通知被告出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而不予赔偿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从而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发动机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只是称不应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中不属于发动机损失的项目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数额高于原鉴定报告,被告称重新鉴定报告超出委托范围,因本院认定发动机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必要,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虽较晚,但事故施救确属必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车已修理,原告虽主张增加诉请,但没有提���修理发票以证实实际支出超出原鉴定损失数额,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的损失185700元(车损17930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5400元)。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5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00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因为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可见当时积水己经很深,驾驶员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可以做出涉水行驶可能损坏发动机的判断,但其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三、被上诉人车辆并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本案中事故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我公司己向投保人做出来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应认定免责条款效力,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遵化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遵化市佲洋九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的证明和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均证实涉案车辆在暴雨天气中行驶导致发生事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被上诉人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并未告知车辆不能在暴雨天气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暴雨道路上的车辆全部停止行驶,所以说保险公司提到的雨天行驶属于故意行为不符合客观常理。3.保险合同中既约定了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即属于在暴雨天气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4.保险公司主张的暴雨行驶和涉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遵化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经过路段出现暴雨灾害性天气;遵化市佲洋九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实,被保险车辆在暴雨天气下行驶时车辆发动机损坏。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兴隆县张长春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因为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依据充分。张长春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出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造成车辆损坏的主张依据不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