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周小微、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微,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林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林奇。上诉人周小微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原审被告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周小微经���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微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小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