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53-309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严志冠与深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53-3090、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发等三十九人(具体身份信息见附表《陈成发等三十九人诉深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信息表》,以下简称《案件信息表》)。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辅道梅林加油站业务综合楼1-2楼部分,组织机构代码192181976。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文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成发等三十九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培驾校)合同纠纷共三十九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16-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系列案件的原告均系市培驾校的加盟成员。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三节原告应向市培驾校交纳费用的第﹤6﹥条约定,原告需负担“经营性教练场入场训练考试费。按市培驾校与教练场签订的协议据实结算执行。”市培驾校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考场)及东森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考场)训练场入场训练及提供考试服务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市培驾校分别向广仁考场和东森考场缴纳了20万及15万的押金;两份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到期或中止时,清算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后无息退还给市培驾校。”2014年元月2日,各原告均向市培驾校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公司预交5000元/车作为社会考场报考风险金,各原告在承诺书底部签名,并按其每辆教练车5000元向市培驾校缴纳了“社会考场保证金”,市培驾校收取每辆教练车5000元的“社会考场保证金”后,汇总交给了广仁考场和东森考场。根据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的规定,驾驶员培训公司在招收新学员时应向新学员收取每人40元的“经营风险保证金”。各原告收取新学员每人40元的“经营风险保证金”后交给市培驾校,市培驾校汇总后交给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根据市培驾校出具的收据证据(内容均为原告向市培驾校缴纳的每学员40元费用),市培驾校提交的行业协议深驾协(2012)2号文件及市交委关于深驾培行业质量信誉考评和文明驾校考核的通报证据可以证明新学员每人40元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是原告代市培驾校向学员收取的费用。陈成发等三十九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市培驾校返还社会考场保证金及按每学员40元收取的经营风险保证金(具体金额见《案件信息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各原告与市培驾校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系列案争议的焦点是市培驾校应否退还原告每辆教练车5000元的“社会考场保证金”,以及新学员每人40元的“经营风险保证金”。关于“社会考场保证金”,根据双方的《加盟合同》约定及原告向市培驾校出具的承诺书,“社会考场保证金”作为第三方向原告收取的费用,由实际经营者即各原告通过市培驾校缴纳给相关第三方。在加盟合同期间,原告要求市培驾校退还“社会考场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市培驾校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内容,该保证金可在市培驾校退出使用考场后无息全部退还,而市培驾校也承认每车5000元费用系根据其名下自营及挂靠车辆情况计算所得,故各原告可在与市培驾校的合同终止后向市培驾校要求返还相应“社会考场保证金”。若原告想解除《加盟合同》,或认为《加盟合同》已经届满且不再加盟但市培驾校不退还“社会考场保证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经营风险保证金”,该费用系根据各驾培机构新招收学员人数按每人40元缴纳,目的是防止各驾培机构突然中止经营导致已报名学员无法顺利转入其他驾培机构。市培驾校主张其通过原告向各新收学员收取该费用后,已由其汇总后交给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该费用也符合原告与市培驾校的加盟合同有关全部费用由实际经营人即各原告负担的合同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费用有关证据可以推断实际缴纳“经营风险保证金”的主体是学员而非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市培驾校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成发等三十九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十九案案件受理费共7491元(具体金额详见《案件信息表》),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成发等三十九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教练员,被上诉人以自身管理优势,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利用欺骗手段违规收取社会考场保证金,另自2012年3月1日起,被上诉人又以代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名义向上诉人违规收取所教学员每人40元的费用,上诉人向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反映,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明确表示未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社会考场保证金及所教学员40元每人的费用,更不允许被上诉人以任何名义向上诉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主体,是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的会员,而上诉人并非深圳市驾培行业协会的会员,被上诉人应履行的相关会员义务不能转嫁给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成发等三十九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根据原交通部有关规定,汽车驾驶行业禁止挂靠等形式。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违规收取上诉人社会考场保证金及代协会收款项目,均予以退还。二、各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均在被上诉人处,其所从事的业务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部分,双方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以上三者满足符合了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即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据此,上诉人陈成发等三十九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培驾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市培驾校在二审期间确认在与各上诉人签署的加盟合同中均未约定经营风险保证金,是由于深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颁布的《深圳市驾培机构经营风险保障金管理办法》颁布于加盟合同签署之后,双方在签署加盟合同时均未能预见这一费用的产生。市培驾校向各上诉人收取该保证金,是按照加盟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及加盟合同中全部经营费用均由各上诉人负担的有关条款推定的。2、关于社会考场保证金,市培驾校主张由各上诉人负担的合同依据是加盟合同第三节“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费用”中第﹤6﹥项约定的“经营性教练场入场训练考试费,按甲方(即市培驾校)与教练场签订的协议据实结算执行。”二审庭审时,市培驾校主张涉案的每辆车5000元的考场保证金是其与广仁考场、东森考场在场地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考场保证金与市培驾校向两个考场支付的考场使用费不是同一概念。考场保证金的作用主要是保证市培驾校按期交纳场地使用费以及培训过程中造成考场的实际损失。市培驾校还主张在其与广仁考场和东森考场的考场使用合同中约定了该保证金退回给市培驾校的条件,即双方在场地使用合同结束后不存在违约及损失的情况。但在各上诉人与市培驾校签署的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保证金的退回事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成发等三十九名上诉人的主张是市培驾校违反双方签署的加盟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违约收取每辆车5000元的社会考场保证金和按每学员收取的4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市培驾校则主张其收取该两项费用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的共同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两项费用是否为双方签署的加盟合同所约定。对于经营风险保证金,市培驾校二审时明确主张深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颁布的《深圳市驾培机构经营风险保障金管理办法》颁布于加盟合同签署之后,故该费用并没有在加盟合同中明文体现,属于加盟合同签署后新发生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加盟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而上述《深圳市驾培机构经营风险保障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风险保证金的缴纳主体为各驾培机构,并非与驾培机构存在加盟关系的各上诉人,市培驾校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其自身负担的该费用的缴纳义务转移给各上诉人,缺乏合同依据。即使该费用最终并非由市培驾校获得,但仍不能影响其向三十九名上诉人收取该费用无依据的性质,各上诉人要求市培驾校返还该费用,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社会考场保证金。双方在加盟合同中虽然约定“经营性教练场入场训练考试费,按市培驾校与教练场签订的协议据实结算执行。”但市培驾校在二审庭审时确认了每车5000元的社会考场保证金与上述约定的考场使用费用并非同一性质,仅是用于保证市培驾校按期缴纳考场使用费和车辆给考场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之用。双方在加盟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保证金的缴纳主体、退还时间、退还条件等情形。如上同理,即使该费用实际由社会考场收取、市培驾校有权在其与考场解除考场使用关系后获得该保证金,仍不能据此认定其将该费用转嫁给各上诉人具有事实依据。各上诉人要求市培驾校退还该保证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16-50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陈成发等三十九人返还各自缴纳的社会考场保证金和经营风险保证金(具体金额详见《案件信息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十九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详见《案件信息表》),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茂贤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