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贻勇与方大红、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贻勇,方大红,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2179号原告欧贻勇,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0395。法定代理人莫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红,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0076。被告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欧贻勇诉被告方大红、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和平,被告方大红,被告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大红支付原告医疗费115815.68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8月10日);2.被告慧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大红答辩称:我是被告慧聪公司的员工,任职于大客户部。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是被告慧聪公司配给我使用的。事发当晚我约了一个厂的总经理吃饭,谈了一些与公司业务拓展相关的事情。但约客户和吃饭均是为自己安排的,被告慧聪公司对此没有安排和指示,吃饭的费用亦是我自己承担。我平时工作中也有过约客户吃饭商谈公司业务的活动。吃完饭后我独自驾车离开,客户自己驾车离开。我不清楚吃完饭后驾车是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慧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方大红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方大红醉酒驾驶非公司职务行为,我司对方大红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大红驾驶我司所有的车辆宴请公司客户吃饭是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我司与被告方大红的劳动合同,被告方大红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在晚上请客吃饭,不属于工作时间。事发当晚,我司没有安排方大红宴请客户吃饭。我司对宴请一事毫不知情,直至事故发生后才得知此事。被告方大红醉酒驾驶属于犯罪行为,且我司严禁员工洒后驾车,从未指令、安排方大红醉酒驾驶肇事车辆,故被告方大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我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被告方大红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方大红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我司交给其使用的汽车是经过年审合格的,已经确保该车没有安全瑕疵,适于运行;三、我司与被告方大红签订《公司车辆使用协议》,明确方大红应谨慎合法使用公司车辆,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我司已经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方大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赔付。作为车主的被告慧聪公司有足额的赔偿能力,若让我司赔付,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被保险人迟报案,导致事故无法查明,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方大红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大岑方向经桂洲大道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容桂桂洲大道由105国道方向往大岑方向行驶至容边牌坊对开交叉路口左转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容)【2015】第B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大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膝关节韧带断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锁骨中外1/3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截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15815.69元。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方大红以医疗预收款的方式垫付了98000元。被告方大红另支付了门诊急诊医疗费2597.6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慧聪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方大红是被告慧聪公司的员工。粤X×××××号小轿车是被告慧聪公司提供给被告方大红,供其在被告慧聪公司或该公司关联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以方便工作的开展、提高工作效率及提升品牌形象。事故发生后,被告慧聪公司的员工以被告方大红的名义募捐了25790元,此款于2015年8月10日后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方大红陈述称“事发当晚其自行安排约客户吃饭,并商谈了公司业务拓展的一些事情;但吃完饭后,其独自驾车离开,客户自己驾车离开。”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调取了对被告方大红的询问笔录两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9时21分至当日10时07分和2015年6月29日10时17分至2015年6月29日11时03分)。在2015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方大红陈述称:2015年6月24日19时许,在中山大岑大排档吃饭时,喝了一两瓶啤酒,大约当晚21时许,在离开吃的地方,走了约五百米去一间厂里喝茶,大约22时至23时许之间我就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沿桂洲大道东由大岑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边交通灯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大红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还是属于个人行为致人损害。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属于被告方大红的个人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理由如下: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25日9时21分对被告方大红进行询问,此时距事故发生仅间隔十余小时。被告方大红此时在交警部门控制之下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扰,可信度较高。并且被告方大红当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并无矛盾,均明确饭后并未驾车送客户,故本院予以采信。即使被告方大红是因公宴请客户吃饭,其饭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亦不当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方大红是在饭后发生交通事故,故排除迎接客户或因公赴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方大红所驾轿车内只有被告方大红一个,故排除其在送客户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大红陈述“当晚21时许,离开吃饭地方,走了大约五百米去一间厂里喝茶,大约22时至23许驾车准备回家。”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方大红当晚饭后未驾车送客户,其是在驾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早已超过正常工作时段,其驾车目的是回家即为下班。在上下班期间员工受伤可认定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法范畴,其目的是加强对员工的职业保障,受工伤赔偿的对象也只是受伤的员工本人。上下班期间并非属于职务期间。员工在上下班期间致人损害属于个人行为致人损害,而非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方大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方大红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慧聪公司配给其使用的轿车不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缺陷。被告慧聪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慧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医疗预收款票据等,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5815.69元,故原告本案中诉请对该部分医疗费115815.69元先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15815.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为105815.69元。因被告方大红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应由被告方大红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方大红以医疗预收款的方式垫付了98000元。上述垫付的98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为7815.69元。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且本次事故仍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被告慧聪公司的员工以被告方大红的名义募捐的2579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欧贻勇赔偿10000元;二、被告方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贻勇赔偿7815.69元;三、驳回原告欧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616.31元(原告欧贻勇申请缓交),由原告欧贻勇负担2566.31元,由被告方大红承担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