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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小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张小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勇。被告:张小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戚伟勇。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焕军、陈方勇,被告张小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寅、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鹰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小婉申请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令被告无限期休假,并在休假期间要求被告主动递交辞职报告,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不允许被告再上班。被告认为此举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无期限的休假,而是被告自己不想再在原告处工作。当时,原告因经营方式调整,与被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有解除,而且后来原告也考虑到被告不足一年将符合退休条件,故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无间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完全可以来原告处上班。至于2015年1、2月工资的发放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被告完全可以在申请仲裁之前或现在向原告财务领取,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正如被告上述所说的是“双方协商未果”,对此,双方之间仍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将“协商”推定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具有客观性,且于法无据。仲裁裁决书对被告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既没有申请请求,亦没有事实和理由,却换了个角度,以庭审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为由,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了。首先,如上所述,被告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该项请求,且主张的也不是该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仲裁机构应当针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而不是可以帮助当事人变换角度,编造理由进行裁决。其次,即使当事人要变更或者增加申请请求,也要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答辩期和举证的期限。再者,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这可视为歪理。“双方协商未果”,仍是劳动关系状态。而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解除。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并不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可由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据此,即使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可以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小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全部申请事项。被告张小婉答辩称:原告所述“根本没有通知被告无限期休假,而是被告不想再在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方勇的电话录音中已经清楚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用“扣罚工资、恶意恶化工作条件”等方式威胁被告不去上班,显然就是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请求,从而非法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原告漠视国家法律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被告怎么还敢回原告处工作。因此被告被迫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补偿金合法合理。被告自1992年起进入诸暨五一缝纫机零件厂上班,后该厂先后变更为诸暨市缝制设备厂、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应得到1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40811.94元。被告还应得到2015年1月、2月的工资2014.34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后原告继续用工,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计4664.3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养老保险手册等。综上,原告的请求颠倒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并支持被告的合法请求,维持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320号仲裁裁决,支持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双倍工资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等的请求。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缴费证的申请。原告飞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2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2、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社保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故劳动关系未解除;4、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领取工资,被告不存在扣罚工资的现象,而是被告不想来公司上班,也不想来领取工资;被告张小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王海永与张伯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厂里何时上班,何时放假需等待厂里的通知;6、录音资料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递交辞职报告;7、辞职报告样式一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签署辞职报告已便于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8、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原告飞鹰公司要求被告张小婉放假,未安排其正常上班。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录音双方系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方勇及被告张小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也未要求被告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报告并非原告出具,也未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8,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小婉系原告飞鹰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约定被告在车间岗位工作,工资根据车间按件计酬。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实际工作1.5天,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92.92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1至2月工资。2015年2月初,原告飞鹰公司以老板没有活干为由要求被告休假,2015年3月,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方勇要求被告张小婉主动提交辞职报告,在被告张小婉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陈方勇以恶化劳动条件、克扣工资进行要挟。自2015年2月起,原告未再通知原告上班。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小婉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1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诸劳人仲字《2015》第0320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飞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飞鹰公司自2015年2月初起以老板没有活干为由要求被告休假(被告2015年2月实际工作1.5天),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方勇于2015年3月要求被告张小婉主动提交辞职报告,在被告张小婉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办公室主任以恶化劳动条件、克扣工资进行要挟,而自2015年2月起原告也未再通知被告张小婉上班,其实质系未提供劳动条件,强迫劳动者离职。在劳动争议的仲裁笔录中,被告张小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小婉要求原告飞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予以核定。被告张小婉主张于1992年3月进入诸暨五一缝纫机零件厂,该厂于1997年变更为诸暨市缝制设备厂,后又变更为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张小婉的工作年限应于1992年2月开始起算。另,因被告的工作年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故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经济补偿。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即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工作年限超过12年,故原告需给予被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即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共计7年3个月,原告应给予被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累计可获取1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092.92元的标准,经济补偿的金额确定为40811.94元(2092.92元/月×19.5月)。另,被告的工资数额确定如下:2015年1月工资依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确定为1870元,2015年2月被告出勤1.5天,数额以月平均工资2092.92元核定为144.34元,以上共计2014.34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原告继续用工,但未与被告签订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开始,经核算被告2014年12月工资2650元、2015年1至2月工资2014.34元,故原告应于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为4664.34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缴费证的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小婉工资2014.34元、经济补偿金40811.94元、二倍工资4664.34元,款共计47490.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婉养老保险手册。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源: